从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品滞报金方法》现已本署2000年11月10日署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品滞报金方法》一起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品的通关处理,加速口岸货品运送,促进进口货品收货人(包含其代理人,下同)依规则的时限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则,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进口货品收货人未在货品进境后规则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方法的规则征收滞报金。
(一)邮运进口货品为邮局送达收取告诉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这以后第一个作业日,下同);
(二)转关运送货品在进地步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品运送东西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和货品运抵指运地相关的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送方法的货品均为载运进口货品运送东西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则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承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品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缺乏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七条海关征收进口货品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据,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据到海关指定的部分或指定的银行处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进口货品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据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转关运送货品如在进地步发生滞报由进地步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发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进口货品因收货人在运送东西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越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法律法规将货品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请求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终一日)。滞报金从海关变卖货品的余款中扣除。
第十一条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品的运营单位或实践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品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请求,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阅同意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分发布新的处理规则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发生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批阅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限内及时申办答应证件手续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则期限内报关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分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帮助和捐献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发生滞报的,主管部分应向海关出具帮助协议书或捐献函,阐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分推迟下达配额方案或签发答应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分承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作业原因发生滞报的,需经海关承认、核准起止时刻并出具有关的证明。
(六)其它特殊情况,应向海关阐明原因并出示充沛有用的证明资料,经核准后方可请求。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发生滞报,请求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告诉之日起十五个作业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请求及证明资料,并对请求报告陈说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实在有用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进口货品收货人在请求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品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一)进口货品因收货人在运送东西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越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法律法规将货品提取作变卖处理后,在余款保存的一年内无人请求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品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则向海关做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处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品因被海关拘留或扣押而不能如期申报的,在拘留或扣押期间内(按海关查询或侦办部分签发的告诉核算起止时刻),不计征滞报金。